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并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数据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建立中小企业分析快报制度和运行情况报告制度,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依法经营管理,诚实守信,增强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等工作;
(五)支持中小企业承担和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七)支持中小涉农企业、乡镇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八)用于与国家扶持中小企业资金的配套;
(九)其他支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建立政府公告、社会推荐、专家评审等制度。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予以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推动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项目融资、融资租赁和知识产权质押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机构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完善法人治理,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数据库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人民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地方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担保机构的引导和监督,建立、完善省和市、县、自治县担保体系。省级担保机构主要以联保、再担保等方式开展担保业务。政府投资建立的担保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各种资本参与省和市、县、自治县担保体系建设。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的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信贷风险补偿、资本金补充和业绩奖励。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自主择业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为大企业、大项目配套,通过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和产业技术联盟,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产业化基地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引导中小企业聚集发展和产业化经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开发区(园区)聚集发展和产业化经营。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劳动用工、人才档案管理、户籍管理、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优质服务。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增加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经费投入,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金融机构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等,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资金的支持。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产业发展重点,每年扶持一批具有发展潜力的特色产品拓展市场。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积极申请、保护、实施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中小企业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企业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降低经营成本,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建立、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素质,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和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建设项目,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需要拆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年度复核、年度审验时,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度检验、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测、检验、检疫,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重复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范行政检查行为。执法部门的年度检查计划,应当统筹安排;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未经部门委派,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对企业实施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
收费单位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使用企业财产的;
(二)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加入协会或者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的;
(四)违法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等活动的;
(五)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为中小企业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中介机构的;
(六)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未能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