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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该资讯由: admin 编辑   发布时间为:2014/9/5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网


 

海南省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以下简称农业救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农业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3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灾害,是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台风、干旱、洪涝、低温冻害、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风暴潮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一、二类动物疫病,赤潮等。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救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灾害和灾后救助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农业生产救灾工作由农业、渔业、农垦、气象、财政主管部门配合开展。农业、渔业、农垦、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灾情的统计、核实,及时制定分配计划,全面组织开展救灾工作。市县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气象局具体负责本部门救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省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救灾资金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并及时拨付救灾资金,监督救灾资金的使用。

  第二章 资金的申请

  第五条 中央农业救灾资金的申请。灾情发生后,省级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应做好本系统灾情的统计工作,并及时将灾情报送省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三防办)和省财政厅。省三防办同时对外发布灾情的,应以省三防办发布的灾情数据为准。省财政厅汇总相关灾情后,会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和农业部提出资金申请。

  第六条 省级农业救灾资金的申请。各市县申请省级农业救灾资金的,应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财政厅提出农业救灾资金补助建议。

  省级主管部门和农垦总局申请农业救灾资金的,应向省政府报告,或直接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安排意见。

  第七条 资金申请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农业灾害名称,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或生物灾害测报结果,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补助资金额及用途等。

  第八条 各级农业救灾资金申请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请和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与下达

  第九条 农业救灾资金按照农作物种植面积、畜禽水产养殖数量、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灾害发生紧急情况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十条 中央农业救灾资金的分配与下达。中央救灾资金下达至省财政厅后,省财政厅根据资金分配因素,向省政府提出用于农、渔业和农垦救灾的资金分配建议,省政府批复同意后,省级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根据确定的资金额度和分配因素,向省财政厅提出具体的农业救灾资金分配计划,省财政厅根据分配计划将农业救灾资金下达至受灾市县和省农垦总局,同时抄送省级主管部门。

  中央农业救灾资金下达时已明确用于农业、渔业和农垦救灾资金额度的,不再报送省政府审批,直接由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资金分配计划。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救灾资金的分配与下达。根据受灾市县的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建议或申请,以及年初预算安排的救灾资金情况,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安排救灾资金后,直接将救灾资金下达给相关市县和部门。需要追加安排资金的,由省财政按程序报送省政府审批同意后下达资金。

  省政府直接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并且已明确救灾资金分配方案的,由省财政厅直接将救灾资金下达到受灾市县和部门使用。未明确救灾资金分配方案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财力情况和受灾损失情况确定各受灾市县和单位的扶持金额,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直接将资金下达受灾市县或农垦统筹使用,同时抄送省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的资金分配计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农业救灾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用途和补助金额等。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救灾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特事特办的原则,农业救灾资金原则上直接下达到有关受灾市县和部门。农业救灾资金下达后,各受灾市县主管部门和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资金使用方案,在确保农业救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加快救灾资金拨付进度。

  第十四条 农业救灾资金补助的对象是:承担农业灾害预防和控制任务的,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生产者。包括农户、种养大户、家庭农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合作组织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农业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自然灾害预防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化肥、农膜、燃油、饲草料以及技术指导费、培训费、农机大棚检修费、作业费等;

  (二)生物灾害防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消毒药品、紧急接种兽用疫苗、疫情应急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及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应用费、技术指导费、作业费等;

  (三)恢复农业生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种子、种苗、鱼苗、种畜禽,农业渔业生产设施修复、功能恢复等;

  (四)灾后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费等;

  (五)农业灾害实地监测、评估、核灾方面的补助等。

  (六)与农业灾害预防、控制灾害和灾后救助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救灾资金使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救灾资金以补助的形式发放的,原则上应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发放,并尽快组织发放到户。

  第十八条 受灾市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主动接受并配合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农业救灾资金的检查,确保农业救灾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受灾市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总结防灾救灾工作情况,并将救灾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至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中央救灾资金使用情况总结,由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受灾市县和农垦的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后,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报送至农业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条 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套取、挤占、挪用、截留农业救灾资金,违者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可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备案。省农垦总局直接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中部地区农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中部地区农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中部资金)的管理,提高整合资金使用效益,依据省政府有关发展中部地区农业的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部资金是指省级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中部地区农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部地区包括琼中、保亭、白沙、屯昌、定安和五指山等六市县。

  第三条 中部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部地区的农业基础设施、农业产业化、农村饮水安全、农民培训等方面的项目建设。

  第四条 中部资金安排原则为“市县申报、专家评审、竞争立项、择优报批”。

  第五条 中部资金一般每年集中安排2 3个市县,并循环使用。

  第六条 中部地区财政部门要以中部资金为平台,逐步整合相关支农涉农资金,统筹使用,同时创新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农业资金投入。

  第七条 中部资金安排要围绕中部地区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或区域布局,切实解决制约中部地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不断提高中部资金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中部资金安排情况,对中部地区下达资金控制规模、明确项目申报要求。

  第九条 中部地区财政部门要根据省财政下达的资金控制规模,在市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会同农口有关部门,按照“看得见、摸得着、有指标、能考核”的要求,确定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支持的重点环节。

  第十条 中部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县中部资金项目申报。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拟支持产业或重点区域的现状、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构成、资金具体用途、资金整合方案、项目预期效益和组织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中部市县上报的中部资金项目评审论证,择优排序,并征求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意见后,上报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中部资金项目实施应当实行公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报账制等管理办法,阳光操作,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中部地区财政和农口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中部资金的监督、检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控,确保专款专用。同时,充分发挥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监督作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中部资金项目实施市县财政和农口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宣传中部资金的政策和成效,扩大社会影响。及时向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其他相关信息,加强工作沟通。

  第十五条 中部资金实行年度绩效考评制度。中部地区财政部门和农口有关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对上一年度的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和总结,并形成文字材料上报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与人员进行复评,并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度整合类项目资金分配的因素之一。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 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 辖, 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执行。20005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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